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81號抗 告 人 翁儷勻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金文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而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