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温智鈞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被 上訴人 陳俊源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23萬4,413元。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91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36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如訴訟標的為股東權,其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
請求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金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陞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之。查金陞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無公開交易價格,而參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國115年9月24日函檢送之金陞公司11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金陞公司之資產總額1億7270萬8,329元扣除負債總額6036萬4,195元後,其權益總額為1億1234萬4,134元,該資產負債表之製作時間與本件起訴時間(114年2月)相近,應堪作為認定金陞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判斷基準。又金陞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億元,此有金陞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168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之系爭出資額為1000萬元,為金陞公司資本總額之10分之1,依該比例計算系爭出資額於起訴時交易價額應為1123萬4,413元(計算式:000000000×1/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核該價額高於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10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3萬4,4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9,41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1萬8,500元,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912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㈡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對原
判決全部不服,其上訴利益額為1123萬4,4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4,11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7萬7,75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6,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至於原審雖於115年3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7萬7,750元(見本院卷第11頁),惟該裁定僅係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並未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送達於被上訴人,故本院自不受該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