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賀姿華被 上訴人 賴清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更二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億9726萬1,737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79萬9,21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額數加計10分之1即為165萬元。末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命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公司)於100年10月21日原負責人賴清祥應變更為上訴人;黎安商旅有限公司(下稱黎安公司)應變更負責人及董事長賴清祥為上訴人。㈢命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所有財產移轉給上訴人。關於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變更立中公司、黎安公司負責人、董事長名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前業經原審於112年10月11日裁定核定為330萬元(見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卷㈡第16至17頁)。另關於上訴聲明第三項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以115年1月16日聲請調查證據及補正訴之聲明狀陳明其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之資產如其所提附件即被上訴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所示(見原審114年度重訴更二字第3號卷《下稱原審更二卷》第127頁)。而參照上開稅務查詢結果財產資料(見原審更二卷第135至155頁),被上訴人之財產總額為3億9396萬1,737元,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億9396萬1,737元。從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億9726萬1,737元(計算式:330萬元+3億9,396萬1,737元=3億9,726萬1,7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9萬9,2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至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