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一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再 審被 告 陳正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113年12月31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112年度重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115年度台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再審之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對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有同法施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準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112年度重再字第17號判決(下分稱前第二審判決、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見最高法院卷第9頁),僅繳納再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最高法院於115年4月8日將再審原告就前第二審判決、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裁定移送本院後,本院於同年6月22日通知再審原告補正再審訴之聲明,再審原告先於同年月30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復由訴訟代理人於同年7月3日以民事補正狀補正再審訴之聲明為:㈠前第二審判決、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不利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000萬元及自85年7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82、87、89頁),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就前第二審判決、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訴請再審被告給付2,000萬元之敗訴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法應繳納裁判費30萬9,750元。再審原告既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已確知再審原告並未繳納本件再審之訴之裁判費,亦知悉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自非不能核算應繳裁判費,且有充分時間自動繳納,然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