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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重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謝鎧璟即謝榮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謝鈞宇、謝秉亨、謝銘晉、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謝林善、陳淑資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9萬5,814元。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查,原法院已於前訴訟程序民國114年4月1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9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51萬1,100元確定,有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7號、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04號裁定在卷可憑。是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651萬1,1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9萬5,8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再審審裁判費39萬5,814元,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