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沈育莛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張斐昕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吳德富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28萬8,159元(計算式:11,990,000+8,298,159=20,288,159),應徵再審裁判費31萬3578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林 秉 暉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