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廖家緯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邱泫鑫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本院11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597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原法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4萬6148元,並確定在案,有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裁定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故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12萬5977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