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重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林惠鈴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王森生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9萬6,7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並按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加徵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另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5年3月14日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再審原告之再審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0號請求履行契約案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16日以裁定核定為為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均未據該案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2,00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9萬6,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