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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簡易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簡易字第10號原 告 林子涵被 告 洪子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與王○烽、蔣○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1日21時5分許,假冒凱基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蝦皮賣家需處理蝦皮錢包事宜,需轉帳衝數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9765元本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3-7頁)。

三、經查,原告就系爭刑案認定之被害事實,已於該案一審刑事庭審理時與被告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㈠被告給付原告3萬2000元。㈡原告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此有系爭刑案第一審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10、211號調解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卷第229、233-234頁)。上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縱令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亦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則原告於系爭刑案上訴本院期間,復就被告同一起訴犯罪事實所生同一法律關係,再行向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匯入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21日21時47分許 林○諺申設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原郵局帳戶) 49,987元 2 112年3月21日21時49分許 豐原郵局帳戶 20,127元 3 112年3月21日21時56分許 豐原郵局帳戶 29,787元 合 計 99,901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