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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簡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易字第11號原 告 廖揆演被 告 陳建禾

胡芳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宜靜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祐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94號),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4,6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94號卷第3頁);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減縮為請求34萬4,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建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建禾係○○綠電科技工作室(下稱○○工作室)之負責人,被告胡芳綺則係陳建禾之特助兼財務,共同管理○○工作室之帳務,詎其等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陳建禾則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陳建禾明知○○工作室並無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亦未實際經營及開發「○-POWER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卻自109年間起,以在○○市○○區○○路000號○○○○○○、○○市○○區市○○○路000號0樓之0 辦公室、○○市○○區○○路○段000號3樓辦公室等地召開公開說明會、臉書網站張貼廣告、或以親友邀集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並由陳建禾對伊佯稱:○○工作室所研發之系爭設備係一微水力發電設備,每臺設備每小時可發電45度,而○○工作室已和台電公司簽立再生能源躉購專案,台電公司已依約每月向○○工作室購電,且前開發電量概算,如投資人以50萬元購置1臺發電設備,可每月固定獲得25,000元之紅利,投資期間分為10年或20年不等,年報酬率約為13%(下稱系爭商品)等語,並出示由陳建禾自行上網下載而以Photoshop軟體偽造之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數份,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0日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訴外人○○○轉交予陳建禾,扣除嗣已收回之投資紅利15萬5,400元後,伊尚受有財產上損害34萬4,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4,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胡芳綺陳稱:對刑事判決所述之犯罪事實及原告投資金額扣除收回款項後尚受有34萬4,600元之損害,均不爭執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建禾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胡芳綺所不爭執,被告陳建禾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9、106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5、21至67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商品強調每月固定獲利,年報酬率約13%,優於國

內活期或定期存款利率甚多,顯以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吸引社會大眾,足以影響經濟金融秩序,被告明知仍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各自分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銷售吸收高額款項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為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在原告投資系爭商品期間,共同參與○○工作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共同實施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被告不爭執因此致原告投資受損34萬4,600元,且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投資金額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4萬4,600元,自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萬4,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胡芳綺送達日為114年10月7日,有附民字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可憑;陳建禾寄存送達日為114年10月13日,有附民字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