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易字第25號原 告 楊婉君被 告 林𩃚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7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附民卷第5頁)。嗣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為9萬9,97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號統一超商〇〇門市,將訴外人即其子王○勛(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快遞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向伊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操作帳戶驗證金流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年月6日下午5時54分許、56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9萬9,97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認諾賠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9,970元本息,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6頁),揆之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6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