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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簡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易字第28號原 告 何鈺堂被 告 黃鶴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5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22、1331、1332號案件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日起,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擔任汨汨創意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各詐欺集團機房打造假投資網站,並將假投資網站提供各機房客戶詐欺被害人使用,待機房客戶詐欺被害人取得犯罪所得後,以虛擬貨幣交易或面交現金之方式,繳納網站建置、維護費用給被告。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發布不實投資訊息,經伊瀏覽後加入好友及投資群組,誤信可藉以投資獲利,依指示連結投資網站後,再依指示至該投資網站網頁操作,於113年10月10日12時30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指定帳戶,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報案資料等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63號卷)。又被告發起、主持、指揮詐欺犯罪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22、1331、1332號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1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雖未全程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詐欺原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被告應回復之原狀為返還原告因受詐欺而給付之10萬元,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