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易字第2號原 告 文良宇訴訟代理人 文慈霙被 告 蔡宗翰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6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0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身分不詳之泰達幣幣商(下稱「不詳幣商」)居間介紹,到場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該他人可能係遭詐欺集團所詐騙,若將虛擬貨幣轉至該他人之電子錢包,可能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且替他人收取轉交不詳之人之款項,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規避檢警查緝,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幣商」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量化招財貓」、「呂易軍」、「奕翔」、「ZosMarkts」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向伊佯稱:可加入「zosebd」投資平臺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再佯稱:因IP位置頻繁更換導致帳號遭鎖,需儲值系統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升級為VIP,始得解鎖帳號云云,致伊因此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9月6日,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貞豪門市(下稱貞豪門市)交易虛擬貨幣。被告即依「不詳幣商」指示,於同日11時57分許,至貞豪門市,於同日12時3分許,使用電子錢包「TCE4FoZqcr41hi5AWnMR7n8xDe4VU4HGNt」(下稱A錢包),發送8713顆泰達幣至伊使用之電子錢包「TJCUqvGxPSerhfGwCjWYDXknzWwVLHLM9A」(下稱B錢包),並向伊收取30萬元之現金後層轉交付給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伊又將其投資平臺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告知「呂易軍」,「呂易軍」即於113年9月6日16時7分許,將B錢包之8713顆泰達幣轉至電子錢包「TMozg2BVBCiDNdK2i4DUd4suw9Z41Ux6q3」,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則因此獲利5千元。嗣因伊無法自B錢包提領所購買泰達幣,始發覺受騙,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3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3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