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易字第20號原 告 林彩賀被 告 許元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惟因原告與訴外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葉馨祺已達成和解,並受償1萬5,000元,故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元及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下稱3萬5,00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葉馨祺於112年7月5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被告為獲得每一金融帳戶日薪2,000元之對價,遂於同年月20日前之某日,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仁三投資公司」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琳琳」(下稱「琳琳」)之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7月間,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31分許,將5萬元轉匯至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嗣葉馨祺已賠償伊1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3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
貳、被告則以:伊並未受有利益,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將5萬元匯至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企銀112年8月17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201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匯入匯款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3至70、222頁】,堪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就曾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琳琳」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葉馨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警詢時供稱:伊在臉書看到「仁三投資公司」訊息稱可加入露天拍賣網站從事網拍,該公司會代為操作網拍平臺,但須提供銀行帳戶將每月獲利匯回,伊因此向葉馨祺借用系爭帳戶,提供給自稱「仁三投資公司」之客服人員,伊不清楚對方真實身分等語(見警卷第14至19頁)。惟詐欺集團以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業據其於警詢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1頁),堪認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供匯款之工具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曾於112年4、5月間將my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使用權限交予第三人後1、2日,即接獲員警通知其銀行帳戶涉及詐欺取財犯罪成為警示帳戶等情(見警卷第18頁);佐以被告出具予葉馨祺切結書亦載明因自身帳戶為警示帳戶,已遭凍結,因此向葉馨祺借用系爭帳戶等情(見警卷第61頁),足見其對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第三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應可預見。是其抗辯其亦為被害人云云,並無可採。再者,被告於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一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訊問筆錄、審判筆錄、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且其經刑事法院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在案,亦有南投地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9至52頁),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應屬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或未受有利益,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原告遭詐騙款項之工具,乃就系爭詐欺集團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四、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4條規定自明。查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葉馨祺、「琳琳」,共計3人,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包括被告在內之3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葉馨祺、「琳琳」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6,667元(計算式:50000÷3≒1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114年11月25日與葉馨祺和解,約定葉馨祺應給付原告5萬元,並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3頁),而堪認定。再者,原告與葉馨祺達成之調解金額,高於葉馨祺應分擔額16,667元,並未免除葉馨祺之債務,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另葉馨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依上開和解內容給付原告1萬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則就葉馨祺清償之1萬5,000元,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言,即發生絕對效力,被告於此範圍亦同免責任。是原告於扣除已受償之1萬5,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餘款3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35000),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判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