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簡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易字第21號原 告 陳君庭被 告 TRAN HONG PHUC(中文名:陳弘福)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2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6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3月間,加入年籍不詳「○○○」、「○○客服No.17」、「○○」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山擔任提領測試人頭提款卡是否得正常使用,測試完畢後再將提款卡交付與被告,被告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提領後再將贓款交付與○○○山,詐欺集團成員再派人前來向○○○山拿取贓款,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山與「○○○」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4日前某時,以假投資之方式,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3月24日18時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日18時4分匯款4萬元,至訴外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自○○○○處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14年3月24日18時20分、21分,在○○市○○區○○路00000號○○○○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3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付與○○○○,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前來向○○○山收取贓款,伊因被告、○○○山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9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伊沒錢償還原告,對原告很抱歉等語,茲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在警詢之調查筆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被告提領款項畫面、被告警、偵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及本院刑事庭之審判筆錄、及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7、31至80頁、附民卷第7至30頁),及據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為認罪之陳述,並於本院表示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4、77、90頁)。足見原告前揭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其為詐欺行為,致其受有9萬元之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9萬元,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交付予○○○山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收取贓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6日起(見附民字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