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易字第3號原 告 吳懿繁被 告 陳志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32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立法說明記載,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同旨,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27條其他簡易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本件原告於114年11月5日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他人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17日,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名間金交流店內,將其所申辦①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其前女友鄭佳琪所申辦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與上開合庫、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面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下稱不詳詐欺正犯)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不詳詐欺正犯於113年9月12日,以假冒投資之詐騙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18日10時32分許轉帳1萬9323元至台新帳戶,旋遭提領。陳志安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正犯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受有1萬932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3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告主張其遭不詳詐欺正犯以假冒投資之詐術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18日10時32分許轉帳1萬9323元至台新帳戶,致使其受有1萬9323元損害等事實,此有原告於113年11月30日至警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匯款紀錄可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34091號卷第46-55、70頁),而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38號提起公訴,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0號、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在案,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5-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在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前揭與不詳詐欺正犯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不詳詐欺正犯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萬9323元,核屬有據。
陸、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柒、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9323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