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易字第30號原 告 應佩瑄訴訟代理人 溫秀珠被 告 林柏瑋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25號),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伊於112年12月17日18時許,瀏覽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上登載領養犬隻之廣告,伊向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版主詢問,版主表示領養已結束,但可以參加抽獎,並傳送抽獎網址予伊,其後版主向伊誆稱:有抽中但要繳納保證金以驗證身分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19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0,004元至訴外人○○○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即持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得手後,再交與○○○,復經○○○上繳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且被告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4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30、155至239頁),並有原告○○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2年12月19日交易明細、○○○○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9日函文檢附系爭帳戶112年12月19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5至57、81至83頁),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自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判決(指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