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易字第32號原 告 湯淑玲被 告 廖郁晴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5年度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943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立法說明記載,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同旨,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27條其他簡易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本件原告於114年12月15日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成年人,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中」(即「社畜」)、「搬磚小哥」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掮客,並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施○穎(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林○揚(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林○誠(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施○穎再介紹少年黃○樑(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上開少年負責擔任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提款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施○穎、林○揚、林○誠、黃○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欄所示之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欄所示匯款時間,分次匯款如附表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附表欄之施○穎、林○誠依「紅中」或「社畜」之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而於如附表欄、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欄所示之金額,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示,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受有34萬943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94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抗辯:否認有參與詐騙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28日遭臉書上的假買家以附表欄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如附表欄所示時間分次匯款如附表欄所示金額至附表欄所示之人頭帳戶,致使其受有34萬9437元之損害等事實,有原告於113年2月29日至警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報案相關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3號卷第434-446頁),而被告上開行為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08、2731號刑事判決、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7
3、2283號刑事判決被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及臺中地院上開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57-116、5-36頁),被告否認其有參與詐騙犯行云云,即無足採。故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可採憑。
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前揭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詐欺正犯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不詳詐欺正犯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34萬9437元,核屬有據。
陸、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民卷第21頁)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5年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柒、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9437元,及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表詐欺時間 、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8日,使用臉書暱稱「Shusey Maxi」向A01佯稱:有意願購買A01刊登之商品,需使用交貨便賣場,惟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成立賣場等語,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9時6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326元 113年2月28日19時38分 60,000元 施○穎 臺中市○○區○○○街00○00號長億郵局 113年2月28日19時40分 30,000元 113年2月28日19時11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126元 113年2月28日19時42分 20,000元 林○誠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精中門市 113年2月29日0時2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9,985元 113年2月29日0時27分 60,000元 施○穎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郵局 113年2月29日0時29分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