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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簡易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易字第45號原 告 蔡文涵被 告 吳浩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ouku」、「htetlin kaung」及Line暱稱「陳欣怡」、「客服經理-18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依收取款項之狀況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伊前於113年8月間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致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故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繼續以類似話術誘騙伊投資,惟伊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12時許,先依「Youku」之指示,至○○市○○區○○○路之臺中高鐵站拿取詐騙集團放置之IPHONE手機及現金2000元作為工作機及車資使用,復持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納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及現金收據,於同日19時27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即○○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海納公司外務專員李宏義之身分,欲向伊收取200萬元,嗣於交付現金收款收據後,經埋伏員警表明身分查獲。被告因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伊受有假意受騙前往交付款項所耗費時間及喪失財物危險性之精神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伊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拿到任何款項,也沒有對原告造成實質傷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向其詐取200萬元未

遂,被告並因而遭法院論罪處刑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附民卷第7-2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損害之發生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蓋侵權行為之責

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規定自明。換言之,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規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既未得逞,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金錢或財物上之損害,原告雖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然依民法第19

4、195條規定,因犯罪侵權行為而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被告前揭詐欺未遂之行為,並不符合前揭可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