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易字第46號原 告 李玉琪被 告 WONG TSZ LOK(香港籍,中文姓名:黃子洛)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8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04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被告為香港籍人士,故本件乃當事人涉及香港,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及損害發生地均在我國,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6日某日前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TELEGRAM暱稱「曹孟德」、「炎炎」、「KP」「暴力熊」等人(下稱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角色。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取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偽裝為買家,向伊佯稱欲購買伊張貼於臉書上之商品,要求使用交貨便平台交易,爾後表示操作無效,要求伊聯繫假賣貨便客服,該客服復佯稱要開通帳戶,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3日23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乾育,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再於同時15分匯款4萬5046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又於同年月24日0時22分,匯款9009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任盤,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內,合計匯款10萬4043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則依「曹孟德」之指示,於臺中市○○區○○○○○區○○○路0段000號(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對面停車場拾取人頭帳戶金融卡片後,分別於同年月23日23時15分、16分、17分、18分,在潭子區圓通南路(下稱圓通南路)143號全家便利商店潭子金圓通門市,自系爭郵局帳戶各提領2萬元;於同年月24日0時33分,在圓通南路258號OK便利商店圓通門市,自系爭一銀帳戶提領2萬元(含訴外人吳珊誼匯入之款項),得手後,再以丟包方式,放置於不詳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取向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第278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歷審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8頁,附民卷第7至18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提領系爭款項,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將所取得之系爭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付贓款,以此方式製作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取向等情,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行為,然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1日,見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