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易字第56號原 告 劉匡展被 告 LE VAN TRUNG (中文姓名:黎文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之發生及結果地均在我國境內,且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HUY」(綽號:阿輝)之越南籍人士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22日某時起,向原告佯稱需註冊會員儲值現金激活數據方可以約女生見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至訴外人○○○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後,隨由被告於同日在彰化縣○○鎮○○○街0號「統一超商糖廉門市」提領一空並轉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萬2000元損害,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對其為
詐欺等犯行,致其受有2萬2000元損害之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3、39-53頁),並經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提領原告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之2萬2000元,並交與該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行為,然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