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易字第5號原 告 李葶懿被 告 DANG XUAN BAO(中文名:鄧春寶)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8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3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籍(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279號卷41頁),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且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且其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陳報狀可憑(見本院限制閱覽卷22頁、本院卷39至40頁)。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被告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以LINE暱稱「劉美鈴」聯絡伊,讓伊加入投資網站成為會員,佯稱於該網站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9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僅以陳報狀陳稱:伊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判處罪刑,據南投地檢檢察官上訴後,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89號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7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見附民卷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