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簡易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易字第53號原 告 蔡雅楓被 告 凃思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10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晚間6時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帳戶資料嗣即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5時16分許後某時,向伊佯稱欲在網路平台購買伊販售之商品,但要求以指定方式付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年月23日晚間6時2分許、6時5分許,依序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123元,計9萬9,108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9萬9,108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陳以:伊參與程度沒有那麼高,亦未分到一毛錢,請求酌減賠償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帳戶資料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又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6時2分許、6時5分許轉帳計9萬9,108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爭執,依前規定,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因上揭行為,業經法院認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判處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刑在案,有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7頁,附民卷第9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各有明文。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轉帳至系爭帳戶,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該當刑法共同詐欺取財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或未受有利益,然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該帳戶資料供詐騙原告使用,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助力而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並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即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執前詞抗辯請求酌減其賠償比例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9,1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