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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簡易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簡易字第65號原 告 李佳玲被 告 吳秋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5年度附民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援引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詐騙行為原因事實〈即於114年3月26日上午8時34分遭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08號等〉,請求被告應賠償5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4頁)。惟原告與被告就前開同一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先於114年11月2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被告給付原告8,350元,及原告拋棄其餘請求,成立調解在案(案號:臺中地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31號),此有檢察官起訴書、警方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詐欺案件偵查相片及調解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61-63、69-

71、77-80-、91-95頁)。準此,原告對於被告同一請求,既經調解成立,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不得重複起訴;縱令被告迄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亦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非謂原告因此仍得重複提起本件訴訟。

三、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