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簡易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簡易字第60號原 告 蔣承宏被 告 LE VAN TRUNG (中文姓名:黎文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HUY」(綽號:阿輝)之越南籍人士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29日某時起,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17日1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帳戶,因而受有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被告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就上開同一事實,於114年12月9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南投地院移送同院民事庭審理,該院於115年4月14日以115年度投小字第4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本息,已於115年5月25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院115年度投小字第49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就同一刑事案件上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於115年2月13日更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從而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