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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簡易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易字第61號原 告 張智琳被 告 朱宥寪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4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1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查本件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中,並已具狀表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願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見本院卷一第43-44、91-93頁),則其既已表明放棄到場權利,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亦未表明有變更捨棄出庭之意願,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發」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阿發」於民國114年9月28日在推特網站以暱稱「詩涵」與伊接觸,向伊佯稱可加入色情交易會員、可升級VIP約砲等詞,致伊陷於錯誤,而自同年9月28日起至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元、4500元、9,800元至其指定帳戶,再由被告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1萬7,100元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下稱系爭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表示:無答辯理由,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阿發」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發」向原告詐騙,被告負責提領詐得之款項,致原告受有1萬7,1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萬7,100元,及自系爭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8日(見附民卷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