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易字第63號原 告 李蕎安訴訟代理人 林昶佐律師被 告 邱富謚
王昊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1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1,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1,00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富謚自民國113年間某日起、被告王昊自113年10月31日起,參與訴外人○○○、○○○所組成之「海洋車隊」犯罪集團(下稱海洋車隊)。由○○○介紹○○○與我國境外詐欺話務機房「JS集團」之成員即訴外人○○○合作,由○○○與配合提供人頭帳戶之集團,將收購之人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收受款項。邱富謚、王昊負責向卡商核對每日可使用之人頭帳戶,整理帳戶資訊後,張貼於海洋車隊在Telegram所設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並依詐欺話務機房集團成員於前開群組內張貼出之入金金額,選擇相對應額度之人頭帳戶用以收受民眾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被告取得訴外人○○○、○○○所交付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下分稱019帳戶、665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後,遂將系爭帳戶帳號張貼予JS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法」所示方式詐欺伊匯款,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019帳戶、665帳戶。再由○○○指示車手即訴外人○○○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後,輾轉交付予○○○。○○○扣除詐欺款項百分之24後,將其餘詐欺款項以虛擬貨幣USDT(下稱USDT)轉帳予「JS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100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至第63頁),且有原告於警詢時證述、○○○、○○○、○○○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手機鑑識資料擷圖、ATM提款紀錄及監視器照片、交易明細、TG群組-奧斯卡供尊享小卡對話紀錄等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38號偵查卷一第327-328、335、369-370、403、379頁、卷二第603-604頁、114年度偵字第20009號偵查卷三第484-5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邱富謚、王昊因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95號、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8月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參與組成前開詐騙集團,並共同詐騙原告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已如上述。又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加重詐欺之侵權行為,交付21萬1,000元而受有損害等情,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原告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李蕎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與李蕎安認識,並以LINE暱稱「李維」與李蕎安加好友,嗣向李蕎安佯稱:其有辦回饋券的活動,需先預存購物金云云,致李蕎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11/02 00:21 5萬元 ○○○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3/11/02 00:55至00:56 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 台中○○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13/11/02 00:22 5萬元 113/11/02 01:15 5萬元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3/11/02 01:31至01:33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統一○○ (臺中市○ 區○○○ 路000號) 113/11/02 01:19 4萬元 ○○○ 113/11/02 01:35至01:36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三信○○ 分行(臺中 市○區○ ○○路000 號) 113/11/02 01:21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