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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簡易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易字第79號原 告 朱台英被 告 林子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2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3438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前某日,加入邱名慈(綽號:小安、尼克)所發起、主持、操縱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水房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水房)。系爭詐欺水房於113年3月至同年8月間,透過Telegram群組,由不詳成員收取林育均等73名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金融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與密碼、現代財富公司之MaiCoin、Max交易所登入帳號、密碼及以個人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預付卡等資料,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古天樂」之人,指示被告、張杉豪、童宇辰等人至各地超商或空軍一號等收貨處所收取前開人頭帳戶等資料;另由詐欺水房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詐欺方式,向伊施以詐術,致伊限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3438元至王藝祖之信義和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使用邱名慈配發之工作手機,將前揭詐欺不法所得層轉至王藝祖設於MaiCoin交易所之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其使用工作手機內臨時開通之非託管電子錢包,再由該錢包全數轉入被告設於Bybit交易所錢包,再轉出至其他不詳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48萬34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及刑事第一審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39、171-18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水房,與系爭詐欺水房成員分工合作,詐取原告財物,致原告因被詐騙而受有48萬3438元之損害,自應與系爭詐欺水房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1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3438元,及自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