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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簡易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簡易字第87號原 告 陳珈苡被 告 邱名慈

林子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所明文。當事人間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原告在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22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邱名慈、林子勝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3萬2093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惟查,原告已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分別以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03、4008號(下分稱調字4003號、4008號)與被告2人以附表所示內容調解成立,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5、105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卷五第405至425頁、本院卷第151-171頁),復經原告表明本件請求已經調解成立,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7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同一請求,既經調解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不得重複起訴。縱令被告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亦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原告再對被告訴請賠償,難謂合法。從而,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表:

編號 被告即調解相對人 調解成立方案 1 邱名慈 ㈠相對人願給付陳珈苡新臺幣10萬元。 ㈡給付方法: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郵局名稱、帳戶及戶名均詳上開調字第4008號調解筆錄)。 ㈢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付之責任。 2 林子勝 ㈠相對人願給付陳珈苡新臺幣5萬元。 ㈡給付方法: ⒈自民國115年6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12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⒉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郵局名稱、帳戶及戶名均詳上開調字第4003號調解筆錄)。 ㈢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付之責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