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易字第14號原 告 楊竣雅被 告 鄧智涵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二、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組織條例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5號、本院115年金上訴字第41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返還伊損失共新臺幣(下同)50萬6628元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5時56分前某時許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蝶變」、LINE暱稱「陳愛蓮」、「張秀英」、「嘉惠」、「蔡佳玲」、「陳專員」、INSTAGRAM(下稱IG)暱稱「楊采妮-nidontcareee」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以領取1次獲取1,500元作為報酬。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00日起,以LINE暱稱「陳愛蓮」、「張秀英」、「嘉惠」、「蔡佳玲」等帳號,陸續向原告詐稱:因抽中商品需要登記資料,又因為中獎6萬元,須先付1萬2,000元之手續費,之後會退還7萬2,000元,想要提領後續的中獎款項,須寄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15時5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楊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至○○市○○區○○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工和門市。嗣裝有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包裹於000年0月00日0時40分許抵達○○○門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同日17時55分許,至鑫工和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於同日18時37分許,將上開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睿麟機車停車場」寄物櫃內。待上開包裹放置完畢後,被告再依「蝶變」之指示,前往上開寄物櫃將上開包裹取出後,再前往空軍一號將上開包裹寄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坦承犯行,並經臺中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5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115年度○○○字第000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等節,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及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原告係於115年4月10日,在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對其損失負侵權行為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並請求給付50萬6628元,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5年5月13日以115年度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115年度○○○字第00號(即本案訴訟)受理等情,亦有上開附民裁定、卷宗及本院卷宗可稽。
㈡、惟查,原告前於000年00月0日,在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即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3號裁定移送臺中地院,而由該院民事庭000年度○字第00號(下稱第00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而依原告於第28號事件之起訴狀,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償還不當得利責任,並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6628元本息(見114年度○○○字第000號卷第3、7、17頁、第00號卷第41至42頁),第00號事件已於000年0月00日為一審判決,即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314元本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5年度金上易字第6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調取第00號事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
㈢、則由上情可知,第00號事件與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相同,屬同一事件,原告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向本院起訴,已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即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