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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訴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易字第15號原 告 李佳縈被 告 莊雅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至112年4月6日間某日,依「Hanna」(下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指示,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虛擬貨幣平臺其申設之MaiCoin帳號,綁定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為約定轉帳帳號,且於112年4月7日將現代財富公司提供與其使用之專屬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即TWD入金地址,下稱乙虛擬帳戶)及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設定為甲帳戶之網銀約定轉帳帳號,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上開甲帳戶、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被告以此方式容任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以甲帳戶、丙帳戶、Maicoin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幫助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甲帳戶詐騙他人匯款、轉帳、無摺存款之用,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以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或丙帳戶或乙虛擬帳戶以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使用,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或丙帳戶或乙虛擬帳戶以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甲帳戶,嗣匯入之金額旋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或上開丙帳戶或乙虛擬帳戶以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致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間起,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以LINE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與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60萬元至甲帳戶,致使其受有6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有原告於112年5月26日至警局製作之調查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詐騙LINE暱稱、APP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589號卷第81-115頁),而被告上開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本院卷第7-4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在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前揭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詐欺正犯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不詳詐欺正犯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60萬元,核屬有據。

陸、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3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民卷第17、19頁)為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柒、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表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轉入、匯入之帳戶 證據出處(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589號移送併辦) 李佳縈 不詳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間起,以LINE向李佳縈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李佳縈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13日9時14分許,在內埔豐田郵局,臨櫃匯款40萬元至甲帳戶。 ⑵112年4月17日9時35分許,在內埔豐田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 ⑴李佳縈於警詢時之陳述(見2-②112偵55589卷第87-90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2-②112偵55589卷第97-99頁)。 ⑶詐騙LINE暱稱、APP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2-②112偵55589卷第99-115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②112偵55589卷第81-86、91-95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