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易字第11號原 告 連荔芬訴訟代理人 盧致呈被 告 賈子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7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杰」、「葉一芳」、「阿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19日,以臉書、LINE向伊佯稱可操作機械臂按鈕以獲取報酬,及需付款驗證以出金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被告旋依照「小杰」之指示,先前往不詳地點列印「葉一芳」傳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後,再於113年12月16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向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OMEGA加值專員工作證」、持偽造之「OMEGA平台現金加值收款憑證」,書寫收得伊100萬元款項之內容,交付予伊而加以行使之,致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得手前開100萬元後旋即於同日15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將款項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因而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23號、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論罪處刑在案,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100萬元,及自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另案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伊無力負擔,且伊目前在監服刑中,因為雙眼失明,無法工作,沒有勞動金可以領取,希望原告可以降至10萬元,並同意伊出監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OMEGA平台現金加值收款憑證、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543號卷第19、35、37、41-51頁,114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43-47、51-55、63-166頁),及另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73號卷第7-1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另案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詐取原告財物,致原告因被詐騙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雖被告僅分擔擔任車手、向原告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而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10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考(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73號卷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