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易字第12號原 告 殷雪芳被 告 王梅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對被告王梅瑛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 由按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訴訟曾對被告王梅瑛居所地為受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附民卷第35頁);嗣其變更住所地在南投縣○○鎮○○街0號即草屯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王梅瑛變更其住所地而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