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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訴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易字第13號原 告 黃炘婕被 告 ANG EN(中文姓名:洪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馬來西亞籍(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034號卷第189頁),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且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中旬,在馬來西亞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暱稱「X」、「龍捲風」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依「龍捲風」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3日,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贈送點讀書之不實訊息,吸引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伊Lueen」為好友,進而再邀伊加入「萌娃宇宙」群組,並由該群組中暱稱「吳政昌Victor」之人引誘伊下載「OKX虛擬貨幣交易所」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法,致伊陷於錯誤,依暱稱「幣世代-台速達」之業務員指示,於114年3月19日14時55分許,在○○縣○○鎮○○路0段000號,向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之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2萬9550顆USDT,再依「吳政昌Victor」指示將該USDT轉入系爭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被告得手後,隨即依「龍捲風」指示將贓款放置在附近公園內某車輛後方,由「龍捲風」指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去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因而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1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