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易字第4號原 告 杜王喆訴訟代理人 謝啓明被 告 李龍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方○○於民國111年間加入由暱稱「大毛」、「石頭」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先由「大毛」於111年4月29日前某日,向訴外人楊○○收購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再由被告於111年4月29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方○○,向楊○○收取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並將楊○○載往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內不詳民宿,由被告負責看管,再將系爭帳戶資料再交予被告等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3日9時2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透過「AllsCoin」APP購買比特幣、泰達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5日10時30分許,前往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至該集團掌控之系爭帳戶並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對其為
詐欺等犯行,致其受有95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8-1頁),並經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各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基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95萬元之損害,依照前揭規定,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依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111年5月5日匯款95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帳戶,堪認原告自斯時起損害即已發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