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易字第6號原 告 賴文玉被 告 謝育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4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〇〇〇〇」、「〇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0時36分許起假冒警察、書記官等身分,向伊佯稱:已涉及非法吸金洗錢案件,需將金融卡及密碼交出云云,致使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之時間、地點。嗣被告依「〇〇」之指示,自行列印由上手傳送之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蓋有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印」、「書記官〇〇〇」、「檢察官〇〇〇」印文),於同日18時47分許至彰化縣○○鎮○○街000號對面停車場,佯為替代役,交付上開偽造之傳票予伊,向伊收取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並依「〇〇」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金融卡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伊因而受有合計57萬170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7號、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詐欺,致受有57萬1705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萬1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融卡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9日 18時42分 彰化縣○○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〇〇分行 臺灣銀行 6萬元 2 113年4月29日 18時43分 同上 臺灣銀行 6萬元 3 113年4月29日 18時45分 同上 臺灣銀行 3萬元 4 113年4月29日 18時55分 同上 郵局 4,905元 5 113年4月29日 18時58分 同上 元大銀行 2萬元 6 113年4月29日 18時59分 同上 元大銀行 2萬元 7 113年4月29日 19時 同上 元大銀行 2萬元 8 113年4月29日 19時1分 同上 元大銀行 2,100元 9 113年4月30日 0時5分 同上 臺灣銀行 5萬4700元 10 113年5月6日 11時28分 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元大證券〇〇分公司 元大銀行 10萬元 11 113年5月6日 11時29分 同上 元大銀行 5萬元 12 113年5月7日 8時1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〇〇分行 元大銀行 10萬元 13 113年5月7日 8時13分 同上 元大銀行 5萬元 合計 57萬17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