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易字第7號原 告 賴建民被 告 許語宸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24號),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客服-○○」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伊,向伊佯稱可進行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6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縣○○鎮○○里○○街0號之○○○○○股份有限公司提款機室內,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由被告依「○○○」指示,持偽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據前往取款,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向伊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伊。被告收取款項得手後,旋即依指示將前揭詐欺贓款轉交予某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1、3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同法第185條規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50萬元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自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日為114年11月11日,有附民字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