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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7號原 告 周國淵被 告 吳秋穆

陳可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秋穆、陳可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私法自治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是否於期日到場,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本件被告現均於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87-90頁之意見陳報表),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秋穆、陳可達二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吳秋穆負責檢驗人頭帳戶金融卡(俗稱「驗車」)及更改金融卡密碼(俗稱「洗車」)之工作;陳可達負責依指示交付人頭帳戶卡片予負責提領贓款之人(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繫,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4年3月9日14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訴外人陳細金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訴外人鍾濤叡於同日提領並交給陳可達,致伊受有財產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均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對其為

詐欺等犯行,致其受有5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7、27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3、35-77頁),並經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均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各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取得5萬元,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114年3月9日匯款5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堪認原告自斯時起損害即已發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2日(見附民卷第79、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5萬元,及自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