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8號原 告 王悅玲被 告 謝杰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0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萬44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94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9萬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上開本金請求變更為299萬44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相符,自無不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取款之車手,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哲銘」與原告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佯稱為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合計交付299萬4400元,由被告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匯入被告電子錢包之等值虛擬貨幣轉入原告之電子錢包以取信原告後,再由「張哲銘」指示原告將前揭虛擬貨幣轉出至詐騙集團實質支配之電子錢包(幣流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附表2)未獲返還,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9萬4400元之本息,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對其為
詐欺等犯行,致其受有299萬4400元損害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9頁),並經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各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取得299萬4400元,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堪認原告自斯時起損害即已發生,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1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9萬4400元,及自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表: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113年11月7日20時許 33萬2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九福大飯店 2 113年11月10日19時30分許 10萬38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展欣店 3 113年11月11日22時許 48萬44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展欣店 4 113年11月14日12時許 207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展欣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