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號原 告 郭輝雄被 告 温丁明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2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8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2,3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申設虛擬貨幣平臺帳戶、電子支付平臺帳戶均須綁定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已預見將此等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利用虛擬貨幣平臺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利用電子支付平臺轉出金錢或利用一般金融帳戶轉帳或提領,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竟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向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辦帳戶(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虛擬帳號)交予訴外人○○○,○○○再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伊於手機上看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待伊加入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請伊加LINE暱稱「○○」為好友,「○○」再邀請伊進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內,並透過LINE投資股票群組教學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11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666元(下稱A款項)至訴外人○○○申設之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16分將A款項層轉至系爭帳戶後,再轉匯至系爭虛擬帳戶後復再轉出,致伊受有A款項之損害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A款項,及自匯款日112年4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為本院114年金上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犯行,原告所匯A款項中有35萬2,300元(下稱B款項)轉匯至系爭帳戶,但伊無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系爭虛擬帳號予○○○,○○○再交
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伊因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2年4月20日11時9分匯款A款項至○○○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16分將其中B款項層轉至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5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遭詐騙之A款項,僅其中B款項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及系爭虛擬帳號,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47號卷5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5頁)。堪認原告所受A款項之損害,僅其中B款項與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款項。至未匯入系爭帳戶或系爭虛擬帳號之其餘金額,尚難認與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金額之損害,尚屬無據。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12年4月20日受有B款項之損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給自損害發生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B款項,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