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號原 告 葉雪瑩訴訟代理人 阮炯堯被 告 賴誓恩
吳志翰
朱立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5萬40元【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至六各編號所示金額】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附民卷第5頁)。嗣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為42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13、附表三編號1至13、附表四編號1至18、附表五編號1至15、附表六編號1至15所示金額)、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暨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135、142、148、222、228、234、2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〇〇〇於民國112至113年間,陸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貴」、「黑豹」所組成之詐騙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賴誓恩負責監控集團內領款車手即訴外人〇〇〇(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取款,被告吳志翰、朱立夆與〇〇〇則負責向〇〇〇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間起,佯稱銀行行員、刑警、檢察官,對伊誆以:伊所使用之帳戶有問題,必須監管伊之帳戶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2日下午將伊本人及訴外人即伊丈夫〇〇〇所申設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共5張(下各稱編號-提款卡,合稱系爭提款卡)放置在伊住處門口信箱內,本案詐欺集團旋派員於同日晚間取走系爭提款卡,先由某不詳車手於同年月13日上午持編號5提款卡提領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金額,續由〇〇〇指示賴誓恩駕車前往臺南市,監控〇〇〇於同日中午至同年月17日間,在臺南市各處,持系爭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3、附表三編號1至13、附表四編號1至18、附表五編號1至15、附表六編號4至15所示金額;朱立夆則於同年月18日駕車搭載〇〇〇、吳志翰,前往臺南市向〇〇〇收取所提領之部分贓款與系爭提款卡(俗稱「收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共同所為,致伊與〇〇〇因系爭帳戶遭提領計420萬元而受損害,〇〇〇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420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等認諾賠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20萬元本息,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22、228、236頁),揆之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7、8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