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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號原 告 江致延兼訴訟代理人 陳麒安被 告 陳建禾

胡芳綺上 一 人訴 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被 告 簡悌豐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5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麒安新臺幣1,13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致延新臺幣1,30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陳麒安、江致延各以新臺幣378,000元、43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134,000元、1,308,000元,為原告陳麒安、江致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麒安、江致延各新臺幣(下同)1,234,000元、1,40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10日當庭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陳麒安、江致延各1,134,000元、1,30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建禾、簡悌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建禾係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下稱博臣工作室)之負責人,被告胡芳綺係陳建禾之特助兼財務,共同管理博臣工作室之帳務,並負責彙整各投資人之投資合約書及投資內容、收受投資款項、計算及製作投資帳目、操作轉帳發紅利予各投資人,簡悌豐則係博臣工作室之業務人員,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9年間起,以桃園翰品酒店、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3辦公室、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辦公室等地召開公開說明會,並於臉書網站張貼廣告,以親友邀集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並由陳建禾、簡悌豐向伊等佯稱:博臣工作室經營及開發「D-Power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係一微水力發電設備,每臺設備每小時可發電45度,而博臣工作室已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立再生能源躉購專案,台電公司已依約每月向博臣工作室購電,且依前開發電量概算,如投資人以50萬元購置1臺發電設備,每月可固定獲利25,000元之紅利,投資期間分為10年或20年不等,年報酬率約為13%(下稱系爭商品)等語,並出示由陳建禾以Photoshop軟體偽造之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數份,致伊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繳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扣除博臣工作室給付如附表已收回款項欄所示之投資紅利,尚受有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伊等於112年8月1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只是配合刑事調查、說明投資經過,當時對於整個犯罪結構及責任歸屬尚未明瞭,沒有違法性的認識或判斷可以提起民事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陳麒安、江致延各1,134,000元、1,30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建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異議,承認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並願意賠償,然因伊目前名下無財產且負債累累,刻正努力經營小本生意以籌措還款資金等語。

(二)胡芳綺則以:對於本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對於附表所示投資金額扣除已收回款項之應給付金額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簡悌豐則以:原告於112年8月1日已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站製作筆錄,當時已明確知悉財產損害事實及賠償義務人,乃迄114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判決為憑,並有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9、106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5號追加起訴書(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及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共同加害行為,在主觀上固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但其行為間在客觀上須有共同之關聯性,所指共同關聯性係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數人之不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商品強調每月固定獲利,年報酬率約13%,優於國內活期或定期存款利率甚多,顯以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吸引社會大眾,足以影響經濟金融秩序,被告明知仍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各自分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銷售吸收高額款項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為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在原告投資系爭商品期間,共同參與博臣工作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共同實施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其等投資受損,各行為與其等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投資金額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三)簡悌豐雖辯稱:原告於112年8月1日已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站製作筆錄,當時已知悉財產損害事實及賠償義務人,乃迄114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且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致其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該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該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陳麒安固曾於112年8月1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江致延並陪同在場,有該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5頁),然其調查詢答內容,僅說明原告自己投資系爭商品之過程及內容,並未說明博臣工作室如何向其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具體投資內容或事實。惟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判決內容暨其附表一所示,投資系爭商品之被害人至少達98人,吸收資金高達137,637,970元(見附民卷第25、41至58頁),系爭刑事案件乃至114年2月27日始綜據全案卷證資料而為一審判決宣告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尚難推認原告於112年8月1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之初,即已知悉被告間之行為分擔、犯罪結構及該等行為具違法性,要難遽認原告於斯時即已知受有不法侵權行為(違反銀行法犯行)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而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是原告於114年8月27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收件戳章日期),並未罹於時效,簡悌豐前揭時效抗辯,委無可採。

(四)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投資系爭商品之金額分別為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取得博臣工作室支付之紅利則如附表已收回款項欄所示,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損益相抵後各尚受有損害為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故陳麒安、江致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1,134,000元、1,308,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陳麒安、江致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1,134,000元、1,30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5日(見附民卷第81至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胡芳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陳建禾、簡悌豐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原告 繳款日期 投資金額 已收回款項 應給付金額 1 陳麒安 110年12月1日 100萬元 366,000元 1,134,000元 111年2月21日 50萬元 2 江致延 111年2月21日 150萬元 192,000元 1,308,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