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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號原 告 王聖賢被 告 施星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萬4,10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4萬5,54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331萬4,10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並告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法律效果,經其表明無意願由法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51頁之意見陳報狀),而未於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5日前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秘書」、「PETER」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依「PETE1R」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後依「董秘書」指示將贓款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月報酬3萬3,000元,並另提供全勤獎金及車資。被告與「PETER」、「董秘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運凱」、「陳娜娜」、「幣勝科技」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佈不實投資訊息,於112年4月間,經伊點選該投資訊息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向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陸續相約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由被告依約到場進行交易,伊旋於:㈠112年7月5日12時40分許,交付現金29萬1,640元,購買9200顆USDT;㈡同年月17日16時53分許,交付現金18萬5,968元,購買5900顆USDT;㈢同年月20日10時8分許,交付現金94萬0,500元,購買3萬顆USDT;㈣同年月26日9時59分許,交付現金189萬6,000元,購買6萬顆USDT,合計共331萬4,108元(計算式:29萬1,640元+18萬5,968元+94萬0,500元+189萬6,000元=331萬4,108元),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復依「董秘書」指示,於不詳公園廁所、高鐵站置物箱等處,將上開收得之贓款以不面交之方式交付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331萬4,108元,及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331萬4,108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亦有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4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含刑事一、二審、警偵卷),且列印相關影印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萬4,108元本息,應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