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號原 告 吳文足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被 告 陳韋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10萬1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萬1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112年5月16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顏永華」、「黃勇智」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聯繫,以製作貸款流水帳為由,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5日12時許,冒用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警員「楊雅雯(音譯)」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伊佯稱未繳交新臺幣(下同)4萬元電信費用涉及詐欺等語,復冒用張介欽檢察官、張國棟法官名義,誆稱伊涉嫌刑事案件而須提存保證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開通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並將帳號、密碼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2年6月7日依照指示,將系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2年6月7日至112年8月2日期間,陸續轉帳2100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8日至112年8月3日期間提領,或將款項匯至其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一空,並將該2100萬1000元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因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係因急需用錢,誤信不明人士指示,提供帳戶並操作提款。伊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未參與本件詐騙,亦未曾占有或取得任何金錢利益,且於案發後主動報案,伊因此被利用,已面臨服刑處境,付出重大代價。伊主觀上並無詐欺意圖,亦無不法所得,若認伊應全額賠付原告所受2100萬1000元損害,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且伊亦無力負擔,請依誠信原則及損害金額公平分配原則,酌減伊賠償責任。又若准予假執行,將對伊造成無法挽回之重大損害,請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致其於上揭時、地遭詐騙,先後依指示陸續轉帳共計2100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提款或匯款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後,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因而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在案,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致遭詐騙而受有前開款項之損害乙情為真。被告抗辯其未參與本件詐騙云云,並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取原告2100萬1000元之行為後,再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雖被告並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2100萬1000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被告以其未占有或取得此部分金錢利益,且無力負擔為由,抗辯不應由伊全額負擔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萬1000元,及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准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