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號原 告 侯月治被 告 高耀國
馮淑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高耀國、馮淑茹(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2人)具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不法收受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侵權行為,造成伊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96萬元本息(見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96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35頁),核屬本於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馮淑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高耀國、馮淑茹為夫妻,高耀國自民國94年起成立SMART資產管理團隊(下稱SMART團隊,未設立任何公司登記),負責統籌、操控及指揮SMART團隊之營運,馮淑茹則自95年6月起協助高耀國經營SMART團隊,負責簽發支票給付借款者約定之利息、歸還到期本金、收受投資款項等財務事項。被告2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借款、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詎基於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由SMART團隊成員透過借款推薦、介紹不特定之親朋好友至該團隊位於臺中市及臺南市之營業處所,並由高耀國召開說明會,對外宣稱SMART團隊經營外匯保證金等投資項目獲利豐碩,投資SMART團隊保證能於投資期滿後可領回全部本金及高額利息等語,招攬遊說伊參與借款投資。伊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投資日期,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投資金額予被告2人,期間高耀國固有簽發支票或本票予伊作為償還投資本金及保證利息之擔保,惟伊僅領取61萬5,000元利息,自107年10月1日被告2人遭查獲後,伊即未再取得任何借款本息,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共計896萬元本金及利息未能領回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9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2人方面:㈠高耀國則以: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且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
金額,惟伊名下之不動產、動產均被扣押,伊目前沒有辦法給付原告這麼多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㈡馮淑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共同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原告誤信投資SMART團隊前景可期,進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2人,縱後續被告2人以給付利息之名目退還部分款項,仍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共計896萬元之損害等情,經被告2人於另案刑事事件一審、二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89-395、401-406頁,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29號刑事卷三第72-78頁,刑事卷五第358-360頁),高耀國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50頁);且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2人所為情事,有原告債權登記統計表、支票、存著內頁明細等在卷可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290516號卷第81-91、95-105頁),核與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6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1頁),洵堪認定。此外,高耀國當庭表示不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馮淑茹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時未到場,自始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規定,視同自認,益徵原告上揭主張,堪以採認。
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意旨,並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所述,高耀國自94年起成立SMART團隊,馮淑茹自95年6月起加入該團隊,二人均為該團隊之成員,並參與該團隊營運及業務拓展,違法經營收受投資存款業務,吸收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本金,而有共同侵權行為故意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合計896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息利率,既經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5、15、17頁),惟被告2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896萬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 號 投資日期 投資到期日期 投資金額 (新臺幣) 利率 資金來源及交付方式 1 104年5月18日 106年7月18日 700,000元 9% 由原告胞姐代墊後,再由原告自其歸仁郵局帳戶轉帳左列金額予其胞姐 2 104年10月26日 106年12月26日 800,000元 9% 同上 3 105年12月09日 108年02月09日 2,000,000元 8% 由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轉帳 4 106年07月18日 108年09月18日 2,000,000元 8% ⑴編號1到期而繼續投資未取回之本息76萬3,000元。 ⑵原告歸仁郵局帳戶轉帳123萬 7,000元。 5 106年10月27日 108年12月27日 2,000,000元 8% 現金交付 6 106年12月26日 109年02月26日 2,000,000元 8% ⑴編號2到期而繼續投資未取回之本息87萬2,000元。 ⑵現金交付112萬 8,000元。附表二:
編 號 票據 種類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支票 107年12月1日 160,000元 ZH0000000 2 支票 108年1月26日 160,000元 ZH0000000 3 支票 108年02月09日 2,160,000元 ZH0000000 4 本票 106年07月21日 2,160,000元 108年09月21日 TH0000000 5 支票 109年01月01日 2,160,000元 ZH0000000 6 支票 109年02月26日 2,160,000元 ZH0000000 總計 8,9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