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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號原 告 楊翠芬被 告 陳泓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萬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該集團成員出於詐欺之故意,於同年5月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析師」、「○○○」、「○○○」、「○○○」、「小雞幣幣」、「社群財富噴井計畫-菁英班D」向伊佯稱可透過「BUIK-Pro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給被告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四、本院的判斷: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同此意旨)。蓋詐欺之被害人依自己之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實體或使用功能,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權,非對所有權之侵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故。

㈡原告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BUIK-Pro

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等情,有「LINE」擷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8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亦坦承上開犯行(見同卷第133頁),堪信上情屬實。被告既與該集團成員共同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30萬4,00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雖與該集團成員○○○以50萬元調解成立(見同卷第88至89頁),惟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取款行為與○○○無涉(見同卷第65至67頁),且原告主張○○○迄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自不影響被告所負賠償責任。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3日起(見重附民卷第23頁),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訴請被告給付930萬4,000元,及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備註 1 113年8月8日20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新臺幣100萬元 2 113年8月28日17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⑴新臺幣200萬元 ⑵美金5萬元 美金部分以同日臺灣銀行現金匯率31.55換算,折合新臺幣157萬7,500元 3 113年8月29日16時52分許 同上 美金15萬元 以同日臺灣銀行現金匯率31.51換算,折合新臺幣472萬6,5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