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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非再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聲 請 人 趙明亮相 對 人 張銘揚上列當事人與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114年度非抗字第4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裁判先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非抗字第46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具狀聲明異議,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前揭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法院未調查相對人就伊所簽發之本票,是否已於到期日後3年內為付款之提示,遽准相對人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其論據。然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所陳理由,僅係就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即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復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