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再抗字第6號聲 請 人 金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鞠金晏代 理 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9日本院115年度非抗字第4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聲請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所為115年度非抗字第43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仍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14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民事第三審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揭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當事人聲請再審,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111年度台簡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同此)。
三、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5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而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臺中地院115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未以合議庭為之,且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云云,顯非針對原確定裁定指明有何再審事由,此部分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況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固規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惟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同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觀諸第55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法律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終結,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55條第2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等語,足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為第44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參酌其立法理由,臺中地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決定由獨任法官審理。是前開裁定逕由獨任法官作成,於法並無不合。又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於裁定前,除有不適當者外,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就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資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不以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為限,以書狀陳述意見亦包括在內,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同此)。聲請人於臺中地院提起抗告,已據其提出抗告狀,非無陳述意見機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同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