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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非抗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198號再 抗告 人 陳淑銀代 理 人 許俊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邦祐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

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故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再抗告,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持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第一審法院裁定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司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惟系爭本票面額合計為137萬元,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說明,本件即為不得再為抗告之事件。

三、得否抗告或再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記載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再抗告人既對原裁定不得再為抗告,自不因原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教示文字,誤載為「如不服本裁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等語而有不同,故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所提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主筆)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