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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非抗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344號再 抗告 人 源峰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源峰橡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耘寰代 理 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相 對 人 林秉洋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紜希,嗣變更為李耘寰,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6、22頁),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查再抗告人原為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股東,出資額為150萬元,嗣再抗告人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數為50萬股,相對人持有15萬股,相對人於第一審法院以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再抗告人前未依法造具各項表冊分送股東承認,亦未召開股東常會,且再抗告人累積虧損已高達兩倍資本額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第一審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

四、本件再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前已提供民國111年1月至113年8月之日記帳、總分類帳、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111年度及112年度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申報書及財產目錄、交易明細、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稅務之資料予相對人,復委請資產鑑定公司嚴謹評估伊公司股權價值,且伊之原負責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367號提起公訴,並不當然導致本件有必要選派檢查人之結論。原法院未審酌相對人是否窮盡公司內部之資訊管道,且未逐項說明如附表所示六項資料符合必要範圍,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要件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認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當,核係對原裁定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所認定再抗告人帳務非無相對人所指疑義,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附表所示範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所為指摘,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並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慧 貞

法 官 林 秉 暉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